山东发小贷评级办法,对于违法行为直接处以极刑

4月21日,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办法》。

4月21日,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官网发布“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办法》的通知”(下文简称“分类评级办法”),对省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级,评级结果作为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管、重点监管的依据。

根据该分类评级办法,评级依据计算得分共分为五个等级,包括I级(得分≥90)、Ⅱ级(80≤得分<90)、Ⅲ级(70≤得分<80)、Ⅳ级(60≤得分<70)、Ⅴ级(得分<60)。在全面了解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评级将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每年进行一次。 其中, Ⅴ 级又分为 Ⅴ⑴ 级和 Ⅴ⑵ 级, 40 (含) -60 分的为 Ⅴ⑴ 级 , 40 分以下为 Ⅴ⑵ 级。

值得一提的是,当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抽逃注册资本;使用非法手段催债或者指使他人非法催债;洗钱行为;非法经营;其他违法行为等行为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分类评级直接评为 Ⅴ⑵ 级,这也对小贷公司进行了相当严格的约束。

有惩当然也有奖,办法中提出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下列情形的,可提出申请,经监管机构确认后,酌情予以加分。

(一) 典型经验在全省推广的 。( 5 分)

(二)当年受到 地市(厅)级 以上文件表彰的。( 5 分)

( 三 )专门经营 50 万元以下贷款的(贷款单户余额均不超过 50 万元且贷款比例不低于 70% 的)。( 5 分)

以下为评级办法全文:

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小额贷款公司服务 “ 三农 ” 和小微企业,确保其依法经营、合规运作,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长期稳定健康发展,使 监管机构 识别、判断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及严重程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分类监管,为评价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提供依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 〔 2008 〕 23 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 〔 2008 〕 46 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鲁政办发 〔 2009 〕 82 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 〔 2010 〕 18 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金融办等部门〈 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鲁政办发〔 2012 〕 21 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有关事宜的通知》(鲁政办发〔 2013 〕 34 号)、《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字〔 2016 〕 9 号)、《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创新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鲁金监字〔 2016 〕 30 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监管机构每年对上 一年度 1 月 1 日之前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级。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以服务 “ 三农 ” 和小微企业为宗旨、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第四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监管局)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办法。市级监管机构依照分类评级有关规定,根据日常监管情况 , 结合小额贷款公司实际运营和合规经营情况,每年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提出初步分类评级结果,报省监管局评定,由省监管局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五条 分类评级应坚持以下原则:

全面性原则。全面了解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信息,整体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

持续性原则。分类评级根据评级周期,每年进行一次。

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定量因素与定性因素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评级。

第六条 分类评级原则上按照第二章分类评级依据计算得分确定,共分 Ⅰ 、 Ⅱ 、 Ⅲ 、 Ⅳ 、 Ⅴ 五个等级:得分 90 (含)分以上为 Ⅰ 级, 80 (含) -90 分的为 Ⅱ 级, 70 (含) -80 分的为 Ⅲ 级, 60 (含) -70 分的为 Ⅳ 级, 60 分以下为 Ⅴ 级。其中, Ⅴ 级又分为 Ⅴ⑴ 级和 Ⅴ⑵ 级, 40 (含) -60 分的为 Ⅴ⑴ 级 , 40 分以下为 Ⅴ⑵ 级。

第二章 分类评级依据

第七条 公司治理情况( 10 分)

(一)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确立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的管理体制,明晰职责边界、履职要求等治理制衡制度的,得 4 分。股东、董事长、总经理不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职的,该项得 0 分。( 4 分)

(二)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实现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三权分离的,得 6 分。不按章程规定召开的,每次扣 2 分;召开会议未留存会议记录,无法反映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的,每次扣 2 分;股东、董事、监事无故缺席且不派出授权代表参会的,每次扣 1 分。( 6 分)

第八条 业务开展情况( 35 分)

(一)围绕服务 “ 三农 ” 和小微企业开展业务情况( 10 分)

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合计占贷款余额的比例(扣除交叉的贷款数值)达到 80% 的,得 10 分,每下降 1 个百分点,扣 0.5 分。其中:贷款余额、涉农贷款余额、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均按各个季度末平均值计算。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 2007 〕 246 号)口径统计的以下贷款:农林牧渔业贷款、农用物资和农副产品流通贷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农产品加工贷款、农业生产资料制造贷款、农田基本建设贷款、农业科技贷款及其他贷款。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按照《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 2011 〕 300 号)的划分标准执行。小微企业贷款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向小型、微型企业发放的贷款,个体工商户贷款以及小微企业主贷款。

(二)坚持 “ 小额、分散 ” 原则情况( 15 分)

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 200 万元的占比达到 60% 的,得 15 分; 占比介于 50% (含) -60% 的, 每下降 1 个百分点扣 0.5 分 ; 低于 5 0% 的,每下降 1 个百分点扣 1 分,扣至 0 分为止。

贷款余额按照各个季度末平均值计算。

小额贷款公司单户贷款余额超过注册资本 5% 的,每发生 1 笔扣 3 分,扣分上限 15 分。

(三)资本周转情况( 4 分)

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周转倍数(本年贷款累计额/注册资本)达到 2 的,得 4 分;介于 1.5 (含) - 2 的,得 3 分;介于 1 ( 含 ) - 1.5 的,得 2 分; 介于 0.5 (含) -1 的,得 1 分; 小于 0.5 的,得 0 分。

(四)放贷比例情况( 3 分)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比例(各个季度末贷款余额平均值 / 各个季度末注册资本与融入资金余额之和的平均值)达到 70% 的,得 3 分;每下降 1 个百分点扣 0.2 分,扣至 0 分为止。

(五)资本收益情况( 3 分)

小额贷款公司资本收益率(净利润 / 注册资本)达到 6% 的,得 3 分; 3% (含) -6% 的,得 2 分 ; 0 -3% 的,得 1 分;小于 0 (含) 的,得 0 分。

第九条 风险防范情况( 35 分)

(一)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20 分)

及时向 省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系统报送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变更事项信息的,得 10 分。未接入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系统,或接入后不及时准确完整报送数据 的,直接评为 Ⅴ⑴ 级。( 10 分)

按时 向监管机构报送月度报表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的,得 5 分。( 5 分)

按照 监管 要求 使用行业统一标识, 将省金融办批复成立的文件、营业执照、自律承诺内容、县级监管机构的监督电话及主监管员联系方式等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的,得 5 分。( 5 分)

向监管机构报送的材料、数据有严重错误,或故意瞒报错报虚报的,本项得 0 分。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5 分)

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健全贷款风险管理制度、贷款损失追偿制度、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部激励约束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内部部室职责清晰,运作流程规范,实施审贷分离制度的,得 5 分,每缺一项扣 1 分。

(三)严控贷款风险( 10 分)

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减值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 100% 以上的,得 5 分;低于 100% 的,本项得 0 分。( 5 分)

小额贷款公司年末不良贷款占比(不良贷款余额 / 净资产 )小于 3% 的,得 5 分;介于 3% (含) -5% 的,得 3 分; 5% (含) -10% 的,得 1 分;超过 10% (含)的,得 0 分 。 超过 30% 的,最高可评为 Ⅳ 级,超过 50% 的,最高可评为 Ⅴ⑴ 级。( 5 分)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越经批准的经营区域经营。违反此规定的,倒扣 5 分 。 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监管机构要求整改的,最高评为 Ⅴ⑴ 级。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直接或变相发放贷款。违反此规定的,倒扣 5 分,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监管机构要求整改的,最高评为 Ⅴ⑴ 级。

第十条 合规经营情况( 20 分)

(一)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和综合有效利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在贷款合同中明示贷款种类、期限、利率水平、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计)息收费方式,严禁利用各种不合理的计息、收息方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符合上述规定的,得 6 分。违反上述规定,发现一笔扣 3 分,此项扣分不设上限。( 6 分)

(二)小额贷款公司严格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得 6 分。未按规定执行的,每违规一项扣 2 分,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监管机构要求整改的,直接评为 Ⅴ⑴ 级。( 6 分)

(三)小额贷款公司有效规范公司注册、变更登记等事项的,得 4 分。每违规一次扣 2 分,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监管机构要求整改的,直接评为 Ⅴ⑴ 级。( 4 分)

(四)小额贷款公司注重客户的权益保护,规范债务催收行为,在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时,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的,得 4 分。小额贷款公司侵犯客户权益,每违规一次扣 2 分,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监管机构要求整改的,直接评为 Ⅴ⑴ 级。( 4 分)

(五)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创新业务不符合监管规定,每违规 1 次扣 5 分。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监管机构要求整改的,直接评为 Ⅴ⑴ 级。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只可评为 Ⅴ⑴ 级:

( 一 )经批准开业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业务,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 二 )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没有在岗履职的从业人员 ;

( 三 )未按有关规定申请或备案,擅自变更重大事项;

( 四 )拒绝或阻碍监管机构监督检查和调研;

( 五 )高级管理人员拒绝监管机构约见会谈 ;

( 六 )无故不参加行业年审和分类评级;

( 七 )未按照监管机构要求进行整改 ;

( 八 )虚假广告宣传等不当行为 。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凡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分类评级直接评为 Ⅴ⑵ 级:

(一)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

(二)抽逃注册资本;

(三)使用非法手段催债或者指使他人非法催债;

(四)洗钱行为;

(五)非法经营;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下列情形的,可提出申请,经监管机构确认后,酌情予以加分。

(一) 典型经验在全省推广的 。( 5 分)

(二)当年受到 地市(厅)级 以上文件表彰的。( 5 分)

( 三 )专门经营 50 万元以下贷款的(贷款单户余额均不超过 50 万元且贷款比例不低于 70% 的)。( 5 分)

第十四条 各市级监管机构可综合小额贷款公司接受停业整顿、通报批评、高管约谈等情况及其他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扣分,扣分上限为 10 分。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分类评级数据依据:监管机构应从小额贷款公司报表、账簿等有关会计资料中获取经营数据,有关会计资料须经过中介机构审计认定;定性指标涉及的公司情况须经市级监管机构认定;涉及违法行为的须经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周期为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第十七条 市级监管机构每年 按照要求 组织市、县两级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初评。在综合分析信息的基础上,切实发挥主监管员的作用,提出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初步意见, 及时 将初评意见及工作底稿报送至省监管局。市级可以组织县(市 、区)开展交 叉评级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 市 聘请 第三方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 审 计 。

第十八条 省监管局 根据监管检查情况, 参照 第三方中介机构 审计结果 , 对初评意见进行评定,必要时,省监管局可以对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评级结果由省监管局向各级监管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反馈。如有异议,小额贷款公司在 10 个工作日内对评级结果提出意见,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依据。

第二十条 评级结果由省监管局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评级工作结束后,省监管局做好评级工作底稿、评级结果、评级结果反馈材料等文件、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评级结果作为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管、重点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达到 Ⅰ 级的小额贷款公司, 由省监管局对其进行表彰,并 优先享受扶持政策 、 进行新业务试点等。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 Ⅱ 、 Ⅲ 级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级监

管机构督促公司自主采取改善性措施并努力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 Ⅳ 级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级监管机构给予监管关注,适当提高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频率和深度,关注其经营态势变化,督促其加大管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降低经营风险。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 Ⅴ⑴ 级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予以重点监管,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达到要求的降入 Ⅴ⑵ 级。

第二十七条 对列入 Ⅴ⑵ 级和连续 2 个年度 Ⅴ⑴ 级的小额贷款公司,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撤销经营许可。有违法行为的,由监管机构移交相关部门处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有效期至 2020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