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明确融资担保公司“门槛”,需三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除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外,融资担保公司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今日,银监会公布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并答记者问。近年来,我国融资担保行业在较快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经营行为不规范不审慎、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意愿有待增强和能力有待提高等问题,此次条例明确了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门槛”。

条例特别指出,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除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外,融资担保公司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等。

考虑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不同,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高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

此外,对于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例还规定了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条件。

同时,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规则也是此次条例的一大着力点。条例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同一被担保人、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

条例特别指出,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并须依法报告和披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自有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禁止融资担保公司从事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以及受托投资等活动。

为了防范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条例对融资担保公司退市作出了要求。包括: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融资担保公司的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在监管层面,则规定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体制分为两个层面。其中,日常监督管理在地方层面。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而中央层面主要负责制度建设、督促指导等,具体通过联席会议机制来实施。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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