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外资银行定期存款门槛从100万元调整为50万元人民币

据了解,本次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

据银保监会网站15日消息,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公布了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据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在15日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介绍,此次《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放宽对拟设外资银行的股东以及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条件。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在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的条件,取消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条件。

二是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以更好满足外国银行拓展在华业务的实际需要。

三是进一步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扩大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业务;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存款的业务门槛,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同时明确开办人民币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四是调整对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监管要求。放宽外国银行分行持有一定比例生息资产的要求,对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的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豁免其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限制,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

刘福寿表示,本次修改主要是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业对外开放的一系列政策,在修改两部《条例》的过程中,把握的主要原则有:一是扩大开放与维护金融安全并重,推出重大开放举措,要以风险管控为前提,通过有效措施保证金融安全,落实开放举措;二是扩大开放与自主灵活实施并重,结合国内改革发展目标和国家战略需要,实现互利共赢;三是扩大开放与有序推进并行,注重把对外开放与我国实际相结合,走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对外开放道路。

以下为决定原文: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登记证”修改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分别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